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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财债〔2014〕891号
2014-07-08

索引号: 00817386-2/2024-43941 分 类: 综合政务 财政、金融、审计 发文机关: 省财政厅 成文日期: 2014-07-07 11:07 文 号: 琼财债〔2014〕891 号 发布日期: 2014-07-08 11:07 文件时效: 有效

标题: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县财政局、洋浦财政局、先行试验区财政局,各金融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海南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暂 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此页无正文)

海南省财政厅

2014 年 7 月 7 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地方 金融企业财务行为,防范财政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 发展,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 42 号)和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财金〔 2010〕56 号)等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中央管 理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 作银 行、农村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 司、金融租赁公司、 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 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地方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 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从事金融性业务的其他企业比照本办法 执行。

第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地方金融企 业的财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地方金融企 业实施财务监督管 理。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县级财政部门开展财务监督

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机构、或其他投资 主体直接或间接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包括直接控股 和间接控股、 以下简称地方国有金融企业 ),财政部门应按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有金融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负责规范和加 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的 清产核资、资本金权属界定和登记、统计、分析、评估等基础管 理,以及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划转处置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和支持地方金融企业改革发 展,充分发挥财政金融政策杠杆作用,支持地方金融企业做大做 强,充分发挥财政监督管理职能,促进地方金融企业持续稳定健 康发展。

第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结合自身发展需要,设置财务管理职 能部门,配备专业财务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财 务管理 制度,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实现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职责和职权

第七条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原则上按照地方金融 企业法人机构工商注册登记的行政管理关系确定,注册登记机关 同级财政部门为其财务主管部门。法人总部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 致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其财务主管部门。国家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一般财务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对地方金融企业履行下列财务 管理监督职责:

(一)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本办 法和其他财务管理规定;

(二)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三)指导、规范并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监督其 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

(四)制定并实施促进地方金融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财政、财 务政策;

(五)加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开展对本级地方金 融企业的财务评价;

(六)建立健全地方金融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 分析报告制度,开展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营运状况的 监测 预警;

(七)监督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

(八)组织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人员业务培训;

(九)市县级财政部门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和要求,负责辖区内省级金融企业分支机构相关财务事项和财政金融政 策性资金监督管理;

(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监督管理职责。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除对本级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实施一般财务监督管 理外,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按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 权登记管理办法》(财金〔 2006〕82 号)、《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 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47 号) 、《金融类企业国有 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54 号)等有关规定,做好国有 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和资产转让等资产管理工作。

(二)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制度。省级 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制定地方国有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逐步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 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财政部门监督本级地方 国有金融企业执行。

(三)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审批制度。督促地 方国有金融企业参照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 责人薪酬 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 2009〕15 号)、《中央金融企业负 责人薪酬审核管理办法》(财金〔 2010〕10 号)、《中 央金融企业负 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财金〔 2012〕125 号 )等有关规定。

(四)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年金方案审批制度。根据《财 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 2012〕125 号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年金方案应须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 施。其中,报市县级财政部门的年金方案,须报经省级财政审核 批准,取得省级财政部门授权的除外。

(五)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 试行)》(财金 〔 2010〕169 号)有关规定,引入竞争机制选聘社会中介机构进 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促进提高财务会计信息质量,保证资产 评估真实、公正。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所聘 社会中介机构相关情况。

(六)财政部门出资或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管理的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其重要财务事项、企业负责人薪酬、长期股 权激励方案、利润分配方案等均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 施。其中,股份制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政部门可通过依法派出 人员参加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等方式履 行财务和金融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职责,其审批规程和审批权限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确定。

重要财务事项指: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和申 请破产;注册资本发生变化;重大对外投资;重大资产处置;对 外担保(担保公司除外 ); 对外捐赠和重大关联方交易等。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财务登记与备案

第十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登记制度。

(一)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对 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登记制度。

  1. 企业法人负责统一申请办理企业财务登记。
  2. 企业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向同级财政 部门 办理财务登记。
  3. 地方金融企业首次申请办理财务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出资人(董事会或理事会)决议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文件 的复印件;

②企业财务登记申请报告;

③经中介机构审核的验资报告;

④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⑥企业经营管理者(含正、副职)基本情况说明;

⑦企业章程;

⑧企业财务管理部门设置情况和人员配备情况说明;

⑨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1. 地方金融企业发生下列情况变化时,自发生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变更财务登记。

①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

②组织形式发生变动;

③分立、合并或重组;

④修改企业章程;

⑤增资扩股、股东变化、出资人出资额发生变化等股权变动;

⑥农村信用社实收资本总额变动超过20 %( 含 20 %) 以上。

  1. 地方金融企业注销财务登记。企业转让 全部产权(股权) 或解散或被依法撤消,应当自出资人或有关部门批准(做出决定) 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办理财务注销登记。
  2.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 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财务注销登记。

(二)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 地方金融企业应于每年 4 月末前,根据《金融类企业国 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 有资产产权登记相关材料。
  2. 产权登记应包括产权占有登记、产权变动登记和产权注 销登记。
  3. 产权登记报送材料应符合《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 记管理办法》规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相关要求。
  4. 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地方金融企业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相关事项的,要承担相 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务预算或财务计划备 案制度。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年度财务 预算或财务计划,经董事会(理事会)等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后 10 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要监督其执行。

第四章 财务风险

第十二条 财务风险控制。

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以资本风险、支付风险、资产质量风险、 利率汇率风险、关联交易风险、委托业务风险、受托业务风险、 表外业务风险及操作风险等为主要内容的财务风险控制体系,遵 循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和明确财务风险管理的权限、责任、程序、 应急方案和具体措施,通过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等手段,适 时调整和降低财务风险,使风险控制的内容和措施不断适应管理 需要。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风险 管理制度和办法,报 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对修改完善后的制度和办法要进行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资本风险控制。

地方金融企业资本计算方法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法规 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风险控制指标 比例规定。

(一)从事银行业务的,其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 8 %,核心 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 4%。

(二)从事证券业务的,其净资本与各项风险准备之和比例 不得低于 100 %,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 40 %,净资本 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 8 %,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 20%。

从事期货业务的,其净资本与公司的风险资本 准备的比例不 得低于 100%,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

(三)从事信托业务的,其固有财产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 方授信及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资本净额 10 %,对全部关联方 授信及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资本净额 50 %,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 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授信投资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其资 本净额 15%。

(四)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其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担保 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10 %,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 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30%;担保责任 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10 倍。

(五)从事金融租赁业务的,资本净额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 产总额 8%;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 100%。

(六)属于财务公司性质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 10%; 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 100 % ; 自有固定资产与资本总 额比例不得高于 20%。

(七)小额贷款公司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其资本净额 的 5%。

地方金融企业应强化资本风险控制,对于资本充足率低于以 上最低标准的,不得向投资者派发现金红利。不符合上述监管指 标规定的地方金融企业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 补充资本所采取 措施和办法的报告。

国家对以上监管指标作出调整的,从其新规定。

第十四条 支付风险控制。

(一)从事银行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应按规定交存存款准 备金,留足备付金。流动性比例应不低于 25%。流动性缺口率 不应低于-10%。

(二)从事证券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 不得低于 20%。

从事期货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负债与净资产 的比例不得高 于 150%,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 100%。

(三)从事保险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应按其注册资本总额 20%提取保证金,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四)从事信托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不得开展除同业拆 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 20%。

(五)从事金融租赁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对同一承租人租 赁加贷款融资余额最高不得超过资本总额 15 % ; 对承租人提供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租赁合同金额 60 % ; 租赁资产比重不得 低于总资产 60%。

(六)属于财务公司性质的地方金融企业,应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有关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

不符合以上监管指标的地方金融企业,要制定应对支付风险 应急预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整改措施报告书》,财政部门 监督其实施。

国家对以上监管指标作出调整的,从其新规定。

第十五条 资产质量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对资产、资产分类及拨备情况进行定 期检查,对质量下降的资产进行早期识别,对问题资产和逾期债 务实时监控处理。

(二)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质量指标控制。

  1. 从事银行业务的,其不良资产率不应高于4 %,不良贷 款率不应高于 5%。
  2. 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应按照当年担保费 50%提取未到 期责任准备金;按照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 10%后,实 行差额提取。
  3. 从事证券和信托业务的,其资产质量应符合相关政策法 规的要求。

第十六条 利率(汇率)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加强识别、计量、监测和控 制利率(汇 率)风险。

(二)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利率(汇率)风险计量系统,定期进行利率(汇率)风险压力测试,评估利率(汇率)变动造 成损失的承受能力限额测试,突破限额的应及时向董事 会或其指 定部门报告。

(三)地方金融企业应根据利率(汇率)风险评估和识别情 况,于年度终了后 60 日之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利率(汇率) 风险年度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关联方交易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管理制度 内容主要包括:关联方识别与确认;关联交易种类及定价、标准 和审批程序;内部回避、内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和处罚等办法。

(二)地方金融企业同关联方交易条件不得优于对非关联方 提供的交易条件,开展关联交易时,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要在报送财政部门的年度和季度财 务报告中单独说明。

(三)关联方交易风险指标控制。

  1. 从事银行业务的,对一个关联方的授 信余额不得超过企 业资本净额 10%;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授信 余额总数不得超过企业资本净额 15 % ; 对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 不得超过企业资本净额 50%。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 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 存单和国债金额。
  2. 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不得为其关联方提供融资。
  3. 从事信托业务的,开展信托业务时不得以信托财产提供 担保。开展固有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 1) 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 2)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 3)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1. 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 资性担保;在为其它关联方提供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时,不得优于 其他被担保人同类担保和再担保条件。
  2.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关联方发放贷款,关联方不得作为 本公司贷款业务的保证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以出质 所持有 的股份方式为其借款人提供担保,不得向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 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发放贷款;不得向上述 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 织发放贷款。

(四)地方金融企业内部审计部门,每年应对企业关联交易 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报送财务总监、监事会和董事会(理事会)。

(五)地方金融企业出现关联交易事项,被经营机构或董事 会(理事会)或监事会否决的,六个月内不 得就同一内容关联交 易再进行审议。

(六)地方金融企业应于年度结束后 60 日 内向同级财政部 门报送企业关联交易情况。重大关联交易(指企业与一个关联方 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企业资本净额 1%以上,或企业与一个关联 方发生交易后企业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企业资本净额 5%以 上的交易)应逐笔列示。

(七)财政部门出资或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管理的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除上述规定外,对发生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 让、借款协议;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 制的公司投资等关联方交易的,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委托业务风险控制。

地方金融企业应制定委托业务相关政策制度和规则,明确委 托业务授权,对委托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管理和监控。

地方金融企业委托业务风险管理应包括:

(一)明确开展委托业务调查部门和人员责任,组织法律、 财务、审计、业务等相关部门对委托业务实施尽职调查,提出可 行性报告;

(二)委托业务应实行集体决策,要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三)应与被委托单位签署委托业务合同和相关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四)委托业务资金或财产投入,不得影响主营业务开展;

(五)对委托业务应进行跟踪管理,定期进行质量分析,定 期对账,制定可行的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受托业务风险控制。

地方金融企业应制定受托业务风险管理相关政策和规则,明 确受托业务授权,对受托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管理和监控。

(一)证券公司开展自营业务时,应采取有效隔离措施,将 证券自营业务、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 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分开办理;开展证券委托交易时,要载明委托内容,明确双方责任。

(二)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要分 别记账、分别管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也应分别记账、分别 管理。对每项信托业务要单独核算。开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 时,要按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3 号)等有关规定执 行。

(三)担保公司对受托运作的担保基金,应设立专门账户,要将担保基金业务与担保机构自身业务分开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条 表外业务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遵循开拓业务与风险并重的原则,根 据自身资本规模控制表外业务总量,制定相关规定和规则,明确 表外业务授权,对表外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管理和监控。

(二)地方金融企业应加强表外业务基础性管理,坚持对客 户长期信用评估制度,制定保护性条款,重视前台交易和后台管 理结合。加强对金融衍生品业务、担保、票据承兑、贴现等业务 监控,按照企业实际情况,将表外业务纳入表内核算管理。

(三)担保业务控制。

  1. 地方金融企业的担保,除提供主营担 保业务担保外,其 他担保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理事会)决议;为金融企业 投资者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由 股东大会决议。
  2. 地方金融企业的担保,从事证券业务的,不得为其投资 者或投资者的关联人提供担保;从事信托业务的,对外担保余额 不得超过其净资产 50%;从事主营担保业 务的,担保责任余额不 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10 倍。

第二十一条 操作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匹配 的操作风险内部控制制度,明确风险衡量标准或关键风险指标,确保重大风险事件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至企业管理层和决策层。

(二)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操作风险岗位责任制度、授权审 批制度、业务操作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相关业 务配套控制制度、 突发事件控制制度等内控制度,使企业每个操作环节、每项业务 流程都有章可循。

(三)地方金融企业应对业务部门组织实施独立、交叉和经 常性检查。建立疑点和薄弱环节持续跟踪检 查制度,对制度执行 情况实施监督和评价。

(四)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操作风险控制责任制度,明确一 级法人及各级分支机构相关人员责任。建立和实施基层主管轮岗 轮调和业务培训制度。

(五)地方金融企业应加强和完善企业与客户、企业与银行,以及企业内部业务台账与会计账之间适时对账制度,并就对账频 率、对账对象、可参与对账人员等做出明确规定。应加强未达账 项和差错处理环节控制,记账岗位和对账岗位应严格分开,设立 独立审核岗,建立复核责任制。

(六)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印章、密押、凭证分管与分 存及销毁制度。应核对所有业务当日出单,严禁账外经营。

第二十二条 其他财务风险控制。

地方金融企业根据本企业经营业务发展需要,建立健全其他 财务风险管理政策和规则,进行风险识别、评估、管理和监控,阻断风险,控制漏洞。

第二十三条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达到风险控制警戒线 时,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 止财务风险扩大。

第五章 资金筹集

第二十四条 地方金融企业出资应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管 理规定。

(一)商业银行资本金筹集应符合《公司法》和《商业银行 法》等有关规定。

(二)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资本金筹 集应符合《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 (银 监发〔 2004〕23 号)、《农村商业银行管 理暂行规定》及《农村 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3〕10 号)等有关规定。

(三)信托公司资本金筹集应符合《公司法》和《信托法》 等有关规定。

(四)证券公司资本金筹集应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 等有关规定。

(五)保险公司资本金筹集应符合《公司法》和《保险法》 等有关规定。

(六)担保公司资本金筹集应符合《公司法》、《 融资性担保 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 2010 年第 3 号)、 《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琼府办〔 2012〕156 号) 等有关规定。

地方金融企业筹集的实收资本,应当依法委托法定验资机构 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企业以借款、吸收存款、发行债券、 融资租赁、向人民银行再贷款和向财政部门借款等方式筹集债务 资金,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有明确筹集资金目的,要签订包 括资金利率、还款期限和风险防范等内容合同,按照相关规定提 息、结息,禁止多提或少提应付利息。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 利率以及付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企业取得国家投资、财政补助等资 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 本金或资本公积。

(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资本金。国家拨款 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 同享有。

(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和奖励的,作为收益处理。

(四)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收益处 理。

(五)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负债管 理。具体政策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资产运营

第二十七条 现金资产管理。

现金资产限额应满足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的要求,地方 金融企业应每月对现金资产进行账账、账实等系统性核对,保证 现金资产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 债权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债权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清 理、核对债权,采取措施及时收回,加速资金周转。

(二)地方金融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债务重组、合并和分 立时,地方金融企业应及时办理债权核销、债权转移和债权重新 认定等相关手续。

(三)地方金融企业的债务人确实无法还清欠款的,地方金 融企业应及时索取有关证据,按规定和程序核销债权,按照 账销 案存管理。

(四)地方金融企业每季应进行债权账龄分析,对超过账龄 警戒线客户要及时处理。

(五)地方金融企业应定期编制债权对账单(含企业内部机 构、部门和个人之间的往来)。对重要客户应每季度寄一次对账 单,企业至少每半年要得到客户书面确认;对其它客户应至少每 半年寄一次对账单,企业至少每年要得到客户书面确认。所有对账单寄出前应与明细账和总账核对一致。对账过程和结果要有详 实记录。

第二十九条 对外投资管理。地方金融企业对外投资管理应依法办理,做好可行性研究,建立严格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须经集体研究并报董事会(理 事会)审批。

第三十条 抵债资产管理。

地方金融企业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应按照《银行抵 债资产管理办法》(财会〔 2005〕23 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控制接 收抵债资产范围,严格接收标准。地方金融企业接收的用以抵债 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应组织拍卖变现;确需自用的,应 视同于新购固定资产并办理相应固定资产构建审批手续。抵债资 产处置,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采用其他方式处 置抵债资产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 资产买受人。

(二)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地方金融企业抵债资产台账,对 抵债资产从收取直至处置进行详实记录,要定期检查、账实核对。

(三)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应在年度结束后 60 日 内将抵债资 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连同抵债资产明细表报送同级财政 部门 备案。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购建固定资产应纳入支出预算管理,按 规定进行审批。超预算固定资产购建,在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以前,不应支付资金。凡购建固定资产达 100 万元 (含)以上的,必须 按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特 殊情况不宜招标的,应引入市场机制实行比价购建。

(二)地方金融企业对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价值和实物要进 行分别管理,每年应进行实物盘点,保证账实、账账相符。

(三)地方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 据产业发展态势和技术进步的要求,结合固定资产经济寿命及其 使用状况,确定折旧年限,选用的折旧方法和折旧政策,一经确 定不得随意变更。

(四)地方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 之和占净资产比重,从事银行业务的(含农村信用社)最高 不得 超过 40 %,从事非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 50%。国家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五)地方金融企业在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后,应当在一个 年度内办理竣工决算。需要取得权证的固定资产,应 在取得固定 资产后,按规定期限要求办理权属证明,确保资产产权清晰。

(六)地方金融企业固定资产处置应坚持公开、透明和评估 作价原则,引入市场机制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无 形资产,应落实经营和管理责任,按照规定期限要求办理权属证 明或知识产权保护手续,确保资产产权清晰。

(二)地方金融企业无形资产摊销要按照地方金融企业执行 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执行。

(三)地方金融企业无形资产许可使用和处置。

  1. 无形资产许可使用应签订书面合同,及时、足额收取许 可使用费用或应分得利润。
  2. 无形资产处置应坚持公开、透明和评估作价原则进行评 估,签订书面合同,引入市场机制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资产损失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损失处理。应按照《金融 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2013 年修订版)》(财金〔 2013〕146 号) 等有关规定核销。发生的呆账,要逐户、逐级上报,一律由地方 金融企业一级法人审批核销。市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辖内地方金 融企业呆账核销的事后监督和管理,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 不应低于地方金融企业当年核销呆账金额 20%。

(二)地方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以外其他资产损失处理。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地方金融企业,应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 理暂行办法》(财企〔 2003〕233 号)和《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 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 2003〕72 号)等有关规定处理。非国 有地方金融企业应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三)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 1 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 门报送上年度呆账核销情况,包括核销金额、分项目核销情况 等。

第三十四条 对外捐赠管理。地方金融企业对外捐赠应当遵 守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 2003〕 95 号)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采购管理。

(一)地方国有金融企业采购业务要严格按照《关于加强国 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财金〔 2001〕209 号) 等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以购买、租赁等方式一次性 获取在 100 万元以上的大宗物品、工程和服务行为,要本着公开、 公平、公正、竞争和效益的原则,须采取集中采购方式,通过公 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进行。

(二)财政部门对地方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活动实施监督 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1. 集中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
  2. 是否采取化整为零方式将须集中采购项目进 行零星采购;
  3. 企业内部集中采购决策机构产生方式和决策程序是否符 合规定;
  4. 有关集中采购事项是否按规定报送主管财政部门备案或 审核;
  5. 购置固定资产规模是否控制在购置指标之内;
  6. 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

(一)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应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资 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 47 号令)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省、市县级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 评估。

  1. 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2.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3. 合并、分立、清算的;
  4. 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
  5. 产权转让的;
  6. 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
  7. 债权转股权的;
  8. 债务重组的;
  9. 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
  10. 处置不良资产的;
  11. 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
  12. 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
  13. 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
  14.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1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四)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和备案制。

  1. 省级财政部门出资或由地方人民政府 授权财政部门管理 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所 规定的 1、3、 4、7、13 目实行省级财政核准制,其他项实行备案制。
  2. 其他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由 同级财政部门 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

(一)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资产转让应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资 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第 54 号令)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 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 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三)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履行下列监督管理 职责:

  1. 决定或者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 事项,审核重大资 产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 确定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备 选名单;
  3. 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情况监督检查工作;
  4. 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 上报工作;
  5. 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八条 成本费用管理总体要求。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内部成本费用控制体系,强化成本费用预算约束,实行成本费用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二)地方金融企业成本费用支出应按规定的会计科目纳入 账内核算。不得扩大成本费用开支标准和开支范围,未经授权批 准的成本费用项目,一律不得列

(三)地方金融企业应遵循实际成本计价原则;分期核算原 则;真实性原则;一贯性原则;费用确认配比原则; 权责发生制 原则。不得任意预提和摊销费用,也不得只列收入不 列支出或只 列支出不列收入。

(四)地方金融企业成本费用支出应严格按照会计制度和会 计准则的规定,据实列入对应账户核算,禁止虚列、多列或者其 他账务处理。

第三十九条 成本、费用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 关规定进行成本、费用管理。

(二)金融企业成本核算应当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 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界限、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界 限。严禁挤占费用支出、挪用信贷资金或其他资金。金融企业成 本核算应当以季(月)、年为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核算成本和 营业收入起止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应当一致。

(三)金融企业应当注重费用支出与经济效益配比,实行费 用支出归 口、分级管理和预算控制,确定必要的费用支出范围、 标准和报销审批程序。

(四)除国家规定的专用账户外,地方金融企业每一独立核 算单位分币种只能设立一个费用存款专户。

(五)地方金融企业各项支出,应根据业务实际内容据实列 入对应账户核算。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防预费、业务 招待费一律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支出管理。

地方金融企业依法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 及使用或占用国有资源发生的费用等,应按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规 定的比例(金额)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职工薪酬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职工薪酬管理应本着效率优先、兼顾公 平、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将结合的原则,结合企业实际,在充分 结合省情、尽量避免扩大省内不同行业收入差距前提下,由企业 制定职工薪酬管理办法,经企业董事会(理事会)等法定程序议 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地方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职工签 订的劳动合同,核定和计发职工薪酬。应严格区分职工薪 酬和劳 务费用,两者不得混用。

(三)地方金融企业不得在“应付职工薪酬”科 目以外,发 生工资性支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不得向非国有或国有控股 企业 违规让利,用于职工薪酬开支。

(四)地方金融企业年末未使用完的工资余额,不得转 入“应 付款项”类科目挂账。

(五)地方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股 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理事会)等法定程序议定后,实施以下事项:

  1. 对经营者、核心技术人员和核心管理 人员实行与其他职 工不同的薪酬办法;
  2. 在工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对研发核心技术、促进安 全营运、开拓市场等作出突出贡献职工给予奖励;
  3. 参照《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 (财企〔 2006〕383 号)等有关规定,实行创新激励制度;
  4. 参照《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 法》(国资发分配〔 2006〕175 号)等有关规定,对经营者和核 心技术人员、核心管理人员实行股权激励;
  5. 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以劳动、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符合 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收益分配,按以下情况处理,取得 股权的,与其他投资者一同分配利润,没有取得股权的,在相关 业务实现的利润限额和分配标准内,从当期费用 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 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应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据实列入成本费用。

(二)地方金融企业在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情况 下,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企 业年金)制度。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 20 号令)和《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财金〔 2012〕159 号)等有关规定,所需费用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比例,在 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 5%范围内,从成本费用中列支,超 出规定比例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国有及国有控股地方金融企业年金方案应报 送同级财政部 门审批,财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 日起 15 日 内未提 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非国有地方 金融企业的年金 方案应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地方金融企业在实际发放工资和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所需资金应在应付工资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

地方金融企业应按照《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问题 的通知》(财综〔 2006〕38 号)和《关于金融企业住房制度改革 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财金〔 2001〕28 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职工教育经费管理。

地方金融企业可按照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 2.5%提取职工教 育培训经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一)职工参加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 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得挤占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二)对高层管理人员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 较高的费用应从管理费用中列支,不得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 经费。

第四十五条 工会经费管理。

地方金融企业工会经费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 2%比例提取并 拨缴本企业工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八章 收益和分配

第四十六条 收益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收益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经营业务范 围内的各项收入、其他营业收入、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入,应当 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登记、核算,不 得存放其他单位,或者以任何理由坐支。

(二)地方金融企业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履行本单位 职务所得收入,包括业务收入以及对方给予 的佣金、手续费等,应纳入企业账内核算。

(三)地方金融企业拆借出的资金,按照市场利率或者规定 的系统内资金往来利率计收的利息,应纳入企业账内核算。

(四)从事银行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应按《关于调整金融 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财金〔 2001〕25 号)的相关规 定,按期计提利息并确认收入。

  1. 发放贷款到期(含展期)90 天后尚 未收回的,其应计利 息停止计入当期利息收入,纳入表外核算。
  2. 已计提的贷款应收利息,在贷款到期 90 天后仍未收回 的,或在应收利息逾期 90 天后仍未收到的,冲减原已计入损益 的利息收入,转作表外核算。
  3. 严格区分表内应收未收利息和表外未收利息的确认条 件,不得两者混用。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往来收入等,应按让渡 资金使用权的时间和适用利率计算确定。
  4. 非银行金融企业除贷款以外的融出资金,其计提的利息 按上述原则处理。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此款执行。

(五)从事证券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证券发行差价收入,应于发行期结束后,同发行人结算发行价款时确认。证券自营差 价收入,应在与证券交易所清算时按成交价扣除买入成本、相关 税费后的净额确认。

(六)从事信托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信托业务产生的收益,在未给受益人和受托人分配之前,应在待分配信托收益中核算。

(七)地方金融企业手续费收入,应当在向客户提供相关服 务时确认,计入本企业收益。

第四十七条 分配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税前 利润弥补。下一年度税前利润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 补。延续弥补期超过 5 年弥补期限的,可以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

(二)地方金融企业本年实现净利润(减弥补亏损,下同 ),应当按照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向投 资者分配利润的顺序进行分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遵从 其规定。

  1. 法定盈余公积金计提。

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本年实现净利润 10%提取,法定盈余 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 50%时,可不再提取。

  1. 一般(风险)准备金计提。

①从事银行业务的,应当于每年年终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 资产余额 1.5%提取一般准备金,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 失,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②从事证券业务、期货经纪业务的,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 1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及风险补 偿,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③从事信托投资业务的,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5%提取信托 赔偿准备金,用于弥补亏损,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信托赔 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20%时,可 不再提取;

④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一定比例提 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亏损,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 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 增资本金。

  1. 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可并入本年实现净利润向投资者 分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①支付优先股股利;

②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③支付普通股股利;

④转作资本(股本)。

(三)地方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 负债率未达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不得 向投资者派发现金红利。

(四)地方金融企业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本企业章程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五)地方金融企业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用法定盈余公积 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法定盈 余公积金转为资 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本企业注册资 本 25%。

第九章 重组和清算

第四十八条 重组。

地方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通过分立、合 并等方式进行重组。实施重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规定程 序。组织开展财产清查,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组 织与债权人协商,制订债务处置或者承继、股权设置、资本重组 的实施方案。

(一)地方金融企业决定重组的,应在重组事项发生前,将 依据法定程序拟订的股权设置方案、资本重组实施方案和职工安 置方案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二)地方金融企业重组后,将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理事会) 重组决议、股权设置方案、资本重组实施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报 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清算。

(一)地方金融企业被责令关闭、依法破产或者经营期限届 满终止经营或解散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 等有关规定实施清算。

(二)金融企业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国家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

(三)金融企业清算完毕,应当编制清算报告,聘用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并将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报送投资者决议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后,向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通告。

(四)地方金融企业清算前,应将依据法律程序拟定的清算 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清算后,应将清算报告和审计 报告向同级 财政部门报备。

第十章 财务信息

第五十条 地方金融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

第五十一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信息。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按照财政部制定的“金融企业财务快 报”和“金融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软件要求,按时报送软件 数据及财务报表。

(二)财务信息报送时间按照同级财政部门 规定的时间执行。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做好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

信息汇总上报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将财务信息分类逐级汇总,按 时上报,在发现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存在风险隐患时,要及时向同 级政府报告。

省级财政部门对市县级财政部门财务信息报送工作进行统 一指导和培训,并依据《海南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报表工 作考核 评比办法》(琼财债〔 2012〕307号 )有关规定,按年度对编报情 况进行评比,在全省财政系统内通报,对财务信息编报工 作成绩 突出的市县级财政部门及先进个人实施适当奖励。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对地方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状况、偿 付能力、资产质量、盈利状况和社会贡献等进行绩效评价,绩效 评价结果以适当方式公布。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加 强地方金融企业经营管理、确定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以 及获得财政金融政策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务登记情况、财务信息、企 业绩效评价结果等建立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运营的指标库,及时发 现和消除风险隐患。对地方金融企业出现的重大风险问题,应向 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尽早采取化解措施,避免金融风 险转化为财政风险。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各项规定,建立 对地方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制度,应 与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地方金融风险联合评估机制,制定应急 预案,安排必要的金融风险防范资金,维护地方金融秩序稳定。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结合日常财务监管,有计划、有重 点、分步骤地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政执行情况等问题进行专项检 查。对地方金融业财务管理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部门要严格 按照《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 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财务登记文件,不按规定开 设和管理资金账户,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确认经营收 益、 以及计提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的;

(二)财务风险控制、筹集和运用资金,以及资产管理不符 合规定要求;

(三)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产,不按规定顺序清 偿债务、处理财产的,以及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 补偿金的;

(四)超过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

(五)违反国有金融企业试行年金制度的有关规定;

(六)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地方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财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金融企业及负责人和 其他直 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 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财务监督的。

第五十九条 地方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财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财务监 督中,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事项,应依法移送相 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条 经监督检查发现,不执行本办法的地方金融企业 以及出现违规行为并在限期内未整改完毕的地方金融企业,不得 继续享受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未认真执行 本办法的市县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减少或停 止对相应地方政策或资金的支持。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根据法律法规,正确履行 财务监督管理职能,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对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或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 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处理与国家税收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据税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引用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修改 或失效时,从其新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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